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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把、小鐵鎚(小榔頭)壹個及用以開啟車門之編號叁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5月14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乃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許聰華(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或獨自一人,連續為下列2 起竊盜犯行:㈠95年1 月11日凌晨零時許,甲○○夥同許聰華2 人,共同前往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31-3號」之金寶山菩提精舍,並推由甲○○趁該精舍浴室窗戶即安全設備未關之機會,自浴室窗戶翻越入屋,再由內開啟精舍門扇,俾許聰華得以一併入內,繼而共同徒手搜刮放置在精舍內,刻由精舍修行人乙○○管領持有之老鷹木雕、石雕女人、義大利觀音菩薩石雕、龍柱各1 座、陶甕、石臼各1 個及20吋電視機、DVD 放影機各1 臺,以此方式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上揭財物得手。
又其行竊所得之上揭財物,嗣則以下列方式朋分:石雕女人1 座、石臼1 個及20吋電視機、DVD 放影機各1 臺,均歸由甲○○取得;
至老鷹木雕、義大利觀音菩薩石雕、龍柱各1 座及陶甕1 個,則歸由許聰華處置。
㈡95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把及小鐵鎚(小榔頭)1 個,趁基隆市○○路127 巷8 號果菜市場前停車場無人看守之機會,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即編號3 之汽車鑰匙),開啟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2B-3007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以此方式啟門入內並著手為財物之搜尋,惟猶一無嶄獲,旋為車主己○○當場查覺並報警究辦;
員警則於獲報抵達現場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把、小鐵鎚(小榔頭)1 個及用以開啟車門之編號3 之汽車鑰匙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㈡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固可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拘束,詳如前述,惟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仍係絕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茲本院遍觀起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其中,乙○○雖曾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然查,乙○○(精舍修行人)、戊○○(精舍安全管理人員)於偵查中,概係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且所供有關本案被告甲○○之涉案情節,亦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兼以核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是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所證,自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乙○○(精舍修行人)、己○○(自小客車所有人)、戊○○(精舍安全管理人員)、丁○○(被告甲○○之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產品保證書各1 紙、尋獲贓物翻拍照片20張在卷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把、小鐵鎚(小榔頭)1 個、用以開啟車門之編號3之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茲本案所涉之金寶山菩提精舍,既係供出家修行者之日常生活起居,則其自屬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住宅」無疑,是倘行為人於夜間侵入該精舍行竊,則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本案被告甲○○藉以翻越進入精舍行竊之浴室窗戶,自客觀以言,當有防閑效用,是其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誤,設行為人果藉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以入室行竊,則其自應另論以本條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再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一字型」螺絲起子,長20公分、重100 公克;
扣案老虎鉗子1 支,長22.5公分,重280 公克;
扣案鐵鎚1 支,長25公分,重330 公克,是若持之朝人體揮打,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自客觀以言,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把、小鐵鎚(小榔頭)1 個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把、小鐵鎚(小榔頭)1個至犯案現場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案外人許聰華間,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而逕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然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
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反妄圖藉諸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
佐以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猶不知惕勵己行,改悔向上,顯見其自我矯治功能不彰,行為控制力欠佳;
兼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暨其本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把、小鐵鎚(小榔頭)1 個及用以開啟車門之編號3 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起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編號1 、編號2 之鑰匙2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尚無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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