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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丑○○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二人均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凌晨,經鎖定台北市○○區○○路一一一號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停車場之多部大貨車後,乃由甲○○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購妥足以對人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超級小刀一把,再返回上址,以該超級小刀割除大貨車後車窗之橡膠條,二人再合力將玻璃取下,放置在地上,進入該車內翻找財物,連續損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一輛大貨車後車窗橡膠條,並竊得其中五台無線電對講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百餘元,得手後,將超級小刀隨意丟棄,並於同年月十日持前開竊得之五台無線電,二人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六六號天雷無線通訊行,以六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該行負責人范林裕後,二人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後於同年月廿一日凌晨,二人再駕車至基隆市○○區○○路二之十號鈺盛水泥預拌場旁,以同上手法,連續損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輛大貨車後車窗之橡膠條,並竊該三車內之無線電三台。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欲持上述竊得之無線電至基隆市○○○路之小魔女檳榔攤銷贓售予江坤銘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等十四人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渠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如附表所示十四位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另與証人江坤銘、范林裕之証述亦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至本案附表編號一雖有七位告訴人指訴車內無線電遭竊,然被告二人堅稱是日確僅竊得五台,核與收購之范林裕証述購入四、五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另二台,此部分乃事証不足,是公訴人亦僅起訴被告竊取五台,附此說明。
三、又本案被告供犯罪使用先後購入之超級小刀二支,雖均未扣案,然依渠所述係於便利商店得以購得之一般銀色超級小刀,則該種超級小刀雖短薄,但異常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其為凶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毀損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二人先後毀損十四輛大貨車後車窗橡膠條及入車內竊取,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至被告先後十四次或得財既遂,或未遂,然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渠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為竊取之動機、手段、方法、分工,竊取之次數及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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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車輛車號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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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7│台北市內│被害人丙○○指訴其所│1.被告甲○○、│
│ │日凌晨 │湖區安康│有車號091-BL自大貨車│ 丑○○自白 │
│ │ │路111 號│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2.被害人指訴 │
│ │ │和昌國際│玻璃被取下,車內之無│3.證人范林裕證│
│ │ │工業股份│線對講機1 台失竊。 │ 述買受4 或5 │
│ │ │有限公司│ │ 台無線電 │
│ │ │停車場 │ │ │
│ │ │ ├──────────┼───────┤
│ │ │ │被害人戊○○指訴其所│同上 │
│ │ │ │有車號081-BL自大貨車│ │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 │
│ │ │ │玻璃被取下,車內之無│ │
│ │ │ │線對講機1 台失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丁○○其所有車│同上 │
│ │ │ │號008-BH自大貨車後車│ │
│ │ │ │窗橡膠條遭割損,玻璃│ │
│ │ │ │被取下,車內之無線對│ │
│ │ │ │講機1台失竊。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辛○○指訴其所│同上 │
│ │ │ │有車號717-RM自大貨車│ │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 │
│ │ │ │玻璃被取下,車內無線│ │
│ │ │ │對講機1台、7吋伸縮螢│ │
│ │ │ │幕失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子○○指訴其所│同上 │
│ │ │ │有車號056-RS自大貨車│ │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 │
│ │ │ │玻璃被取下,車內無線│ │
│ │ │ │對講機1 台失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庚○○指訴其所│同上 │
│ │ │ │有車號091-RS自大貨車│ │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 │
│ │ │ │玻璃被取下,車之內無│ │
│ │ │ │線對講機1 台失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卯○○指訴其所│同上 │
│ │ │ │有車號012-BH自大貨車│ │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 │
│ │ │ │玻璃被取下,車內之無│ │
│ │ │ │線電對講機1 台失竊。│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己○○指訴其所│1.被告甲○○、│
│ │ │ │有車號093-BL自大貨車│ 丑○○自白 │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2.被害人指訴 │
│ │ │ │玻璃被取下,車內現金│ │
│ │ │ │新台幣1 百餘元失竊。│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巳○○指訴其所│1.被告甲○○、│
│ │ │ │有車號096-BL自大貨車│ 丑○○自白 │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2.被害人指訴 │
│ │ │ │玻璃被取下,惟無物品│ │
│ │ │ │遭竊。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辰○○指訴其所│1.被害人甲○○│
│ │ │ │有車號078-BL自大貨車│ 、丑○○自白│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2.被害人指訴 │
│ │ │ │玻璃被取下,惟無物品│ │
│ │ │ │遭竊。 │ │
│ │ │ ├──────────┼───────┤
│ │ │ │被害人寅○○指訴其所│1.被害人甲○○│
│ │ │ │有車號021-BH自大貨車│ 、丑○○自白│
│ │ │ │後車窗橡膠條遭割損,│2.被害人指訴 │
│ │ │ │玻璃被取下,惟無物品│ │
│ │ │ │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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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月 │基隆市七│以超級小刀割毀黃建良│1.被告甲○○、│
│ │21日凌晨│堵區八德│所有車號005-SL號自大│ 丑○○自白 │
│ │ │路2之10 │貨車後車窗橡膠條,取│2.被害人指訴 │
│ │ │號鈺盛水│下玻璃,入車內竊取無│3.贓物認領保管│
│ │ │泥預拌場│線對講機1 台(編號:│ 單1 紙 │
│ │ │旁 │53 CA01A9821T )。 │ │
│ │ │ ├──────────┼───────┤
│ │ │ │以超級小刀割毀癸○○│1.被告甲○○、│
│ │ │ │所有車號003-SL之自大│ 丑○○自白 │
│ │ │ │貨車後車窗橡條,取下│2.被害人指訴 │
│ │ │ │玻璃,入車內竊取無線│3.贓物認領保管│
│ │ │ │對講機1台(編號: │ 單1 紙 │
│ │ │ │56CA01A9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超級小刀宮毀乙○○│1.被告甲○○、│
│ │ │ │所有車號008-SL之自大│ 丑○○自白 │
│ │ │ │貨車後車窗像條,取下│2.被害人指訴 │
│ │ │ │玻璃,入車內竊取無線│3.贓物認領保管│
│ │ │ │對講機1台(編號: │ 單1 紙 │
│ │ │ │56CA01A9223T)。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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