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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38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任基隆巿永富路156號1樓「全球電器行」業務員,明知「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麼寒」等歌曲,為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
甲○○竟將尚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之上開6首歌曲灌錄在金嗓電腦伴唱機(機台號碼00000000)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租賃予台北縣新莊巿中港路163號「有家小吃店」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辜鳳凰,供不特定客人至上開小吃店消費演唱公開演出。
嗣於94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有家小吃店搜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證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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