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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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