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7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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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4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街4 巷52號旁,適見基隆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1塊,業遭不明人士棄置該處(上開水溝蓋1 塊,係於不詳時、地,遭不明人士竊取),而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車牌號碼LDX-806 號機車1 輛,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路附近,相邀友人甲○○而與甲○○達成犯意之聯絡,繼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與甲○○共乘上開騎車折返東新街4 巷52號旁空地,再徒手將置放在該處之上開水溝蓋搬運至LDX-806 號機車前座腳踏墊處,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水溝蓋侵吞入己,並擬將之載往他處販賣變現,惟猶未及處分贓物,旋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2號前攔檢查獲。

二、緣丁○○與丙○○(丙○○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辦理)於94年10月4 日下午7 時20分許,沿散步便道步行至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承包,已經完工而尚未開通之基隆市七堵區○○○路13標七堵段高架道路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適見現場遺有破壞剪1 支(不明人士遺留現場),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工地尚未開通且無人看守之機會,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斷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在系爭工地山坡旁之鐵製圍籬,而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之實施,惟猶未及得手,旋遭德寶公司之泰籍勞工查覺並通報保全,丁○○與丙○○遂先將上開破壞剪隨手棄置現場,再徒步往系爭工地下方橋墩草叢方向逃竄藏匿,致未能竊取財物得逞。

惟其2 人嗣仍遭獲報後偕同其他支援人員趕赴現場之德寶公司保全人員陳基泉當場查獲,並報警究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丁○○、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基泉即德寶公司保全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黃澤松即德寶公司萬瑞工務所副主任、證人鍾言明、黃俊龍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於偵查中;

證人干鴻裕即基隆市○○○○○道課員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基隆市政府水溝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0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40003527號函在卷暨破壞剪1 支扣案可佐;

並經檢察官親赴基隆市七堵區○○○路13標七堵段高架道路工地勘驗無誤,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犯行;

被告甲○○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扣案破壞剪1 支,核屬金屬製利刃;

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破壞剪1 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雖上開破壞剪並非被告丁○○或同案共犯丙○○之所有,亦非被告丁○○或同案共犯丙○○所攜往現場,被告丁○○與案外人丙○○共同持扣案破壞剪1 支竊取鐵製圍籬之行為,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至被告甲○○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意旨雖誤繕被告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本院論罪法條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不生職權更正或法條變更之問題。

被告丁○○與被告甲○○,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丁○○與案外人丙○○,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已著手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竊盜行為,惟未至竊取財物得手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時值青壯,猶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丁○○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竊盜行為、被告甲○○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兼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丁○○與案外人丙○○共犯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然其既非被告丁○○之個人所有,亦非案外人丙○○之個人所有;

至扣案扳手1 支,除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案核無關聯,是本院自均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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