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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美工刀叁支、破壞剪壹把及手套叁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戊○○2 人(丙○○、戊○○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15日,結夥三人,分工由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
由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 支及破壞剪1 把,再由丁○○駕駛其不知情胞姐劉英嬌所有,車牌號碼0162-EJ 號自小客車1 輛,攜帶手套3 雙,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46號之「泛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利用該工地無人看守之機會,分持上開美工刀、破壞剪等兇器,分別斷取「泛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現場,重量總計50公斤之裸銅線1 批,再合力將之搬運至0162-EJ 號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盜得逞,繼而將之載往基隆市七堵區○○路253 巷橋下藏放。
嗣丁○○、丙○○、戊○○3 人,於95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群聚上址橋下剝取裸銅絲線之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戊○○所有,供竊取裸銅線用之美工刀3 支、破壞剪1 把及手套3 雙,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即「泛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在卷暨美工刀3 支、破壞剪1 把及手套3 雙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扣案美工刀3 支、破壞剪1 把,核屬金屬製利刃;
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美工刀3 支及破壞剪1 把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丁○○與案外人丙○○、戊○○3 人,共同持扣案美工刀3 支及破壞剪1 把竊取裸銅線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案外人丙○○、戊○○3 人,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兼以被告育有稚齡子女3人而急需現錢餬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兼以育有稚齡子女3 人而急需現錢餬口之犯罪動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美工刀3 支、破壞剪1 把及手套3 雙,其中美工刀1 支及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至其餘美工刀2 支、破壞剪1 把及手套2 雙,則為同案共犯即案外人蕭玉成所有,且為案外人蕭玉成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所用,此均據被告敘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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