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程序事項:
-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 (二)尿液檢驗結果:
-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有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不起訴
-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
-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不含包裝袋)
-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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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5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94年度偵字第4554號偵查卷第49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綜觀全卷,並無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可參,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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