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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其基隆市○○街二0二巷一號三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經警拘提到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八0號前,經警緝獲,二次均經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陸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次,而不及被告自承陸續施用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頻率,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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