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易緝,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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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開毒品殘渣之包裝袋叁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91年8月3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街36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且被告施用之次數僅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殘渣袋3只內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裝置前述毒品殘渣之包裝袋3 只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6 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62巷46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街3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6日及88年7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59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後,經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3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信義區○○○街36號3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3 只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右揭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經查,被告於93年12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發覺送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右揭時間施用第2級毒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3 只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請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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