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交簡,16,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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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四結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開始在基隆市○○路某處喝米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號FN─3191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於臺北縣瑞芳鎮○○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查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
MG/L ),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之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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