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交簡,17,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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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下:㈠被告丙○○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曾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之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逞一時之快,在轉彎處未減速慢行致駛入對向車道釀致本起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前臂肌肉拉傷及左側手掌皮下血腫等傷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86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係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竟於94年7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號CWA-295號重機車沿台102縣道自九份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2公里40公尺彎道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致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斯時對向車道上由甲○○駕駛之車號IL-655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因車輛受到撞擊遂猛力彈出,造成甲○○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前臂肌肉拉傷、左側手掌皮下血腫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丙○○自首上開肇事犯行,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車號IL-6556號自小客車車損情況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其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
另其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自首肇事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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