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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4日1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友人處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HM-465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縣11公里處,為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 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偵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告發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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