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段181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472–E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縣8.4公里時,因不勝
酒力而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在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DX–345號重型機車,致乙○○左手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本署另行簽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紙等附卷足資佐證,且前開觀察紀錄表亦載有:嫌疑人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可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