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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壹佰點點券肆拾陸張、叁佰點點券拾叁張、貳佰點點券貳張,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固曾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91年11月21日,以第84次會議,認定不具射倖性,而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種;
惟查,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 臺,因業經修改,已與原始送請評鑑機臺不同,兼以具有射倖性及押注、得分等性質,暨其操作得分方式亦與俗稱「彈珠臺」之電子遊戲機臺無殊,是其自屬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誤。
此除據證人陳國忠結證在卷,復曾經經濟部以93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 號、93年3 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0號、92年3 月28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 號、第00000000000 號、92年2 月25經商字第09202036130 號、92年5 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37140 號、93年11月1 日經商字第09302182950 號函釋在案。
是自不能僅因扣案機臺徒有「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外觀,即可置其射倖性、押注、得分等性質於不顧,否則,無異鼓勵人民藉此機體變異方式,變向規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及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證人王家豪(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4年9、10月間起,至被查獲之95 年1月11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2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 臺(含IC板2 塊)、100 點點券46張、300 點點券13張、200 點點券2 張,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7,54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路34巷1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王家晉(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貢寮鄉○○路61號「勝仁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王家晉所提供、兼具電子遊戲機與賭博機具性質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以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約定所得與王家晉平分。
嗣於95年1月11日16時36分許,經警會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均含IC板)、100點點券46張、200點點券2張、300點點券13張、賭資7540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忠、王家晉、黃雅萍證述相符,並有相片7幀、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經濟部95年2月15日經商字第095201861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含IC板)、100點點券46張、200點點券2張、300點點券13張、賭資754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其與王家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又其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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