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簡,15,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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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更正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95巷45號
(現在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民國93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0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2月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4年10月4日13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福住里活動中心前,以自備之鑰匙2把,趁丙○○不注意機會,竊取劉春美所有供丙○○使用之車號UOD─629號輕車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輕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街251之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輕機車1部及乙○○所有用於犯案之鑰匙2把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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