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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被告乙○○係以如聲請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1 輛,為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非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上開車輛(聲請書誤繕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兼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及告訴人裕融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6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HY─6886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41,960 萬元,乙○○應自93年5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0,520元之方式,分23期給付,復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臺北縣瑞芳鎮○○路66之2號即乙○○之住所附近,在價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於貸款後僅繳納11期分期款,自94年4月21日起即拒不繳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5、6月間,擅將標的物以2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臺北縣瑞芳鎮的某汽車拆解場,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菲菲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分期款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非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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