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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該保護令為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四號通常保護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開始執行。
此有該保護令及該分局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該保護令之聲請人為乙○○,相對人為甲○○。其主文四項之內容如下:1、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3、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街43號
現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牡丹2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於酒後多次對其母乙○○毆打及辱罵,並有毀損家中門窗等物之情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乙○○之聲請而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44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經警依法告知並執行中;
惟甲○○仍不知收斂,竟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在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牡丹217號其與乙○○之住處內,以「老番癲」、「幹妳老母」及「妳怎麼不快點去死」等言語辱罵乙○○,而實施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
(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張。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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