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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任意將該標的物「處分」應更正為「遷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僅繳納1 期款項即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使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路58巷28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8465─EJ號自小客車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福灣公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26,525元,除頭期款69000元外,其餘款項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122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雙溪鄉○○路58巷28號之1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將該標的物處分,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職員劉慧娟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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