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簡,2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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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該等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更正: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二罪,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而非聲請人所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此更正。

三、扣案之賭博性遊戲機二臺(含IC板二塊)及在賭博機檯內之賭資七千零三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瑞芳尪子內路7之2號「頂上釣魚場」實際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在上開「頂上釣魚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霹靂車第五代」「超級大舞台」各1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幣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壓注1分為5元,若壓中則賭客贏得壓注倍數之賭金,若未壓中則賭金歸乙○○所有。
嗣於同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2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共7030元。
二、犯罪證據:(1)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
(2)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
(3)電動賭博機具2台及賭資7030元扣案。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2台及賭資70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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