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瑞簡,2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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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用以裝置上述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乙只、吸食玻璃瓶壹個、塑膠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於94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工地外,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玻璃瓶內,再點火加熱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⒊除扣得起訴書所載之物外,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裝置上述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只、吸食玻璃瓶1個及塑膠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另扣得之分裝袋56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條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雙溪鄉○○村○○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甫於民國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龍門公園內因見其行跡可疑,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L-0825 號自小貨車內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玻璃瓶1個、塑膠管3支及分裝袋56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玻璃瓶1個、塑膠管3支及分裝袋56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玻璃瓶1個、塑膠管3支及分裝袋56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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