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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
且甲○○之胞兄胡焰銅業於民國94年3 月11日中午12時,在其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瑞芳鎮○○路1 巷88號,接獲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甲○○應於94年4 月27日上午8 時,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502 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博愛2306-5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
又上開召集令並已經胡焰銅轉交予甲○○收受。
乃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旋即擅自不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偵查卷附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4年9 月16日昇愛字第094000978 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博愛2306-5號」教育召集令之限時掛號郵件回執各1 件。
㈡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患病不堪行動者。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因事赴國外者。
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故除已依兵役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該次召集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
被告甲○○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且經其胞兄告知並轉交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期二日未參加該次之教育召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被告為應受召集之人,依法負有按時入營之義務。
其拒不入營逾規定之期限,是為故意不作為之不作為犯,且為純正不作為犯。
㈡聲請書雖將本案所涉之「教育召集」誤繕為「點閱召集」,並誤引其論核被告所犯之法條罪名,然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時,到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暨論罪法條之所載,復據被告當庭就更正後之聲請事實暨論罪法條表示認罪無誤,此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是本院依聲請人更正後之事實暨法條而為裁判,洵無違誤。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無故逾應召期限而不報到,其所做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固曾犯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惟其上開徒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暨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暫無執行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按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
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復有明定。
是倘負有轉達義務之人(例如本案之被告胞兄),接受徵集或召集,而不依規定轉達者(例如未於期限以前依旨轉達),則恐亦難免其觸法刑責。
併此指明,以促注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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