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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機車置物箱或腳踏墊上之物品,嗣先後於附表二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丙○○、己○○、庚○○、甲○○及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及扣案鑰匙四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或得財既遂,或未遂,然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附表一編號1、2之竊盜犯行,而不及併案之編號3、4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卅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連續竊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時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為竊取之動機、手段、方法,竊取之次數及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四支,被告稱係拾得,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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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證 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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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11月│基隆市安│被告徒手掰開被│1.被告自白 │
│ │11日18時│樂路2段 │害人丙○○所有│2.被害人林芳│
│ │許 │159號 │POV-117號機車 │ 如指訴 │
│ │ │ │坐墊,竊取置物│3.贓物認領清│
│ │ │ │箱中之FASHION │ 單1紙 │
│ │ │ │數位相機1台、 │ │
│ │ │ │MOT0ROLA手機1 │ │
│ │ │ │支、中國信託銀│ │
│ │ │ │行存摺1本、畢 │ │
│ │ │ │業證明書及健康│ │
│ │ │ │手冊1本,嗣經 │ │
│ │ │ │警查獲取出數位│ │
│ │ │ │相機1台,經被 │ │
│ │ │ │害人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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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年11月│基隆市仁│被告徒手竊取被│1.被告自白 │
│ │14日9時 │愛區孝三│害人己○○放置│2.被害人鄭凱│
│ │許 │路 │在機車腳踏墊上│ 綸指訴 │
│ │ │ │之喜餅2盒。 │3.贓物認領清│
│ │ │ │ │ 單1紙 │
│ │ │ │ │4.扣案鑰匙1 │
│ │ │ │ │ 支 │
│ │ │ │ │ │
├─┼────┼────┼───────┼──────┤
│ 3│95年1月 │基隆市信│被告以拾獲之4 │1.被告自白 │
│ │18日12時│義區義一│支鑰匙沿途開啟│2.被害人賴美│
│ │10分許 │路31號前│⑴被害人庚○○│ 玲、李佳蓁│
│ │ │ │ 所有之車號PO│ 指訴 │
│ │ │ │ L-921機車 │3.扣案鑰匙4 │
│ │ │ │⑵車號TWJ-652 │ 支 │
│ │ │ │ 號機車 │ │
│ │ │ │⑶車號DNU-813 │ │
│ │ │ │ 號機車 │ │
│ │ │ │⑷被害人甲○○│ │
│ │ │ │ 所有NM9-899 │ │
│ │ │ │ 號機車 │ │
│ │ │ │之置物箱,翻找│ │
│ │ │ │財物,均無所獲│ │
│ │ │ │。 │ │
│ │ │ │ │ │
├─┼────┼────┼───────┼──────┤
│ 4│95年2月 │基隆市安│被告徒手掰開被│1.被告自白 │
│ │20日17時│樂區安樂│害人乙○○○所│2.被害人林吳│
│ │30分 │路1段2號│有車號LDV-14 1│ 妙英指訴 │
│ │ │福利中心│機車置物箱,竊│3.贓物認領保│
│ │ │停車場 │取現金107元、 │ 管單1紙 │
│ │ │ │印章8枚、化妝 │4.物品丟棄空│
│ │ │ │品、文具1批及 │ 地照片2幀 │
│ │ │ │基隆市政府人工│ │
│ │ │ │計時繳費單6本 │ │
│ │ │ │,除現金留置身│ │
│ │ │ │上,其餘物品丟│ │
│ │ │ │棄於基隆市樂一│ │
│ │ │ │路麵粉廠。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經過 │
│號│ │ │ │
├─┼──────┼───────┼─────────┤
│ 1│94年11月14日│基隆市安樂區安│經警臨檢,被告主動│
│ │11時許 │一路111號前 │交付附表一編號1、2│
│ │ │ │竊得之相機1台及喜 │
│ │ │ │餅2盒。 │
├─┼──────┼───────┼─────────┤
│ 2│95年1月18日 │基隆市信義區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
│ │12時10分許 │一路31號前 │翻找⑷被害人甲○○│
│ │ │ │所有之車號NM9-899 │
│ │ │ │號機車置物箱時,當│
│ │ │ │場為巡邏警員查獲。│
│ │ │ │ │
├─┼──────┼───────┼─────────┤
│ 3│95年2月20日 │基隆市安樂區樂│經警盤檢,被告主動│
│ │18時35分 │一路81巷20號前│交出附表一編號4竊 │
│ │ │ │得之贓款107元,並 │
│ │ │ │帶同警方取出丟置之│
│ │ │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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