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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手部所受傷害,固係伊之拉扯造成,惟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則係告訴人持煙灰缸攻擊伊時,遭伊徒手回擋所致,兼以上訴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原審未予詳查,即以告訴人片面之詞,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在案,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緣上訴人與告訴人本有夫妻關係(惟業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
乃上訴人竟因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6 月3 日下午3 時,以其外遇為由,在基隆市○○街百福吊車場旁之小姜檳榔攤內與之理論,而對告訴人心生憤懣,並進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兩邊臉頰瘀紅疼痛、右前臂3 處瘀青各1X1 公分、左前臂2 處瘀青各1X1 公分等傷害,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交查卷第6-7 頁、第17頁、第32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交查卷第21頁)。
上訴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院首觀上開驗傷診斷書有關「兩邊臉頰被打耳光瘀紅疼痛」,姑不論驗傷診斷書所載「被打耳光」,究否係來自告訴人之主述,核其情節,實已難與上訴人抗辯所指互為稽合;
蓋倘上訴人抗辯「告訴人持煙灰缸擬攻擊伊之時,遭伊徒手回擋致煙灰缸反敲告訴人臉部」云云屬實,衡諸上訴人反擋之際所可能施用之各種力道、煙灰缸受力佐以其本身重量所可能產生之種種來勢,自客觀以言,告訴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臉部傷害,應非僅止於「兩頰瘀紅」而已;
再者,衡諸一般人遇襲時之正常反應,告訴人既見上訴人有反擋舉措,乃猶不知轉頭閃避,反以臉部正面相迎,致遭上訴人回擋煙灰缸撞擊之可能,實亦殊難想見;
兼以上訴人所指情節,實係出於瞬間,則就令告訴人果因而「臉頰瘀紅」,然按諸人體臉部五官並非平整之特性,核其「瘀紅」範圍,亦應不至工整如驗傷診斷書之所載暨所繪,即以「對稱」方式平均分列於「兩頰」之旁。
據此以觀,上訴人所指情節,實已難昭人信服。
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他(上訴人)推倒我時,我出於自衛才用煙灰缸擋他,結果他馬上徒手打我兩個耳光」等語(交查卷第3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並僅以「我只是推他到椅子」等語(交查卷第33頁)置辯,互核勾稽以觀,尤足見上訴人辯稱未曾毆打告訴人暨告訴人先持煙灰缸作勢毆擊伊之不實。
至上訴人固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以證明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惟細稽該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所載之立書日期,分別係「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27日」,而均已在原審判決(「94年12月22日」)之後,是原審自難據以一併酌參,此乃事理之當然;
況且,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就本件傷害案件是否已達成和解?)有。
這是他在騷擾我之後才和解,因為他一直騷擾我,我為了避免我及小孩再被他騷擾,才會在94年12月簽下這和解書。
(問:為何又在94年12月27日簽撤回告訴書?)這也是被告要求的,我說請他不要再來騷擾我與小孩,我便同意如果被告願意不再騷擾我們,就簽撤回告訴書,當時一審傷害案判決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參諸上訴人曾於本案發生後之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7日,二度以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連續違反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111 號保護令,致遭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 紙在卷可憑,由此顯見,告訴人指上訴人藉由不斷騷擾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27日」分別書立上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 紙,應非虛妄;
且尤足反徵上訴人藉此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之立心不良,乃尤執此抗辯原審未予詳查,核其所辯,自係一無足取。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動手傷人,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兼以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對告訴人橫加騷擾,妄圖藉此迫使告訴人撤回告訴,亦足認其毫無自我反省之能力,兼以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5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88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5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因乙○○懷疑甲○○外遇之事,二人素有爭執,民國94年 6月3日下午3時許,乙○○至基隆市○○街百福吊車場旁檳榔攤與甲○○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受有兩邊臉頰瘀紅疼痛、右前臂 3處瘀青各1×1公分、左前臂 2處瘀青各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她的手是伊抓的沒錯,伊推她到椅子上,椅子旁剛好有一個煙灰缸,告訴人拿起煙灰缸敲伊的手,伊就用手擋,結果煙灰缸就打到她嘴巴旁邊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 1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4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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