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簡上,3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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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所為95年度基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5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V-4659 號自小客車1 輛(中華CR2.0 HB7A型;

2004年式);

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8,112 元,頭期款先繳215,000 元,餘款分48期給付,自93年11月15日起,每期應給付20,794元,於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以後,僅按時足額繳交前4 期分期項款,旋即未曾再為付款,更因需款孔急,而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暨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徵得匯豐公司同意,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4年5 、6 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5,000元之代價,出質(俗稱「典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上開標的物暨違背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出賣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昶豪、丙○○、張櫻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收紀錄、核貸資料、查訪記錄單及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以一個處分(出質)上開車輛之行為,分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侵占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論侵占之法條罪名,然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既未逾越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復與起訴所指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型態,實乃「附條件買賣」,而非「動產抵押」,此觀諸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自明,乃起訴意旨不察,誤以本案為「動產抵押」而提起公訴,原審亦未就此加以詳究,即依起訴意旨認定事實,核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⒉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型態,既屬「附條件買賣」,則買受人在價金未付清以前,當然無從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參照),乃被告明知其價款未清,猶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擅自將標的物為「出質」之處分行為,則自客觀以言,被告顯已將「自己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客觀化於外部,是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並與已經起訴之法條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審未慮及此,疏未就此一併裁判,核其法律之適用,亦有不當;

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顯非累犯自明,詎原審竟以累犯論處,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亦有所違誤。

茲被告以其並非累犯為由,提起上訴,既有理由;

兼以原審判決復查有如前所述之可議之處,則其自亦無可維持,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固已破壞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惟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及告訴人匯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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