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 二、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
- (一)上開被告於前述時、地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之
- (二)又參以證人戊○○即證人甲○○男朋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三)再查員警於9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搜索查獲,於乙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 (二)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
- (三)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
-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
- (五)本院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異助長毒
-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七)公訴意旨雖認本院應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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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9 日假釋,於88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無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3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街468之3號8 樓之住處,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許至上址搜索查獲,於乙○○房間內扣得海洛因3小包(淨重1.4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2.7公克)、吸食器1 組(以上物品扣押在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6號乙○○施用毒品案卷內)、於甲○○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2 大包(淨重22.2公克)、海洛因2小包(淨重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0個、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以上物品扣押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 號甲○○施用毒品案卷內),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
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前述時、地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訊以毒品來源?)是阿姐乙○○去跟不詳之人拿的,之後再拿給我施用(海洛因),無償供應。」
、於偵查中證稱:「(訊以安非他命、海洛因何來?)乙○○拿給我用,沒有收我錢,我從來沒有自己去買過,他每次拿給我一點份量,我要用時會跟他要,他看我用完了也會給我。」
、「從距今(93年1 月13日)十幾天起開始,我住他家開始,他每天提供給我,只要我需要他就會提供給我,他會主動問我身邊有無海洛因、安非他命。」
、「戊○○被抓走之後,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乙○○提供的。」
(詳93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30、73、77頁、95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第77、7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乙○○從何時起提供海洛因給你?)從九十三年一月初我到她家住開始,當時戊○○已經被抓去勒戒,最後一次是戊○○勒戒出來那天,這段期間她平均一星期給我壹包海洛因,約給我兩、三次,都是在新豐街468之3號8 樓拿給我的,都沒有跟我拿錢。」
、「(訊以乙○○從何時起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在上開期間內,我用過一、二次安非他命,也都是乙○○提供給我的,都沒給我收錢,她都是用塑膠袋小包裝給我兩次安非他命,給我的地點也是在新豐街上開地點,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分開給我的,沒有同時給我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我是因為戊○○被抓去關,沒地方住,她主動邀我去她家住,她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習慣。」
等語(詳本院95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對於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證言,前後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參以證人戊○○即證人甲○○男朋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訊以你知道甲○○有吸毒?)知道。」
、「(訊以你和甲○○是男女朋友?)是。」
、「(訊以為何甲○○會住在乙○○那裡?)是我先認識乙○○,間接介紹乙○○和甲○○認識,我都叫乙○○「姐姐」,我不知道甲○○為何會住在乙○○那裡,我在勒戒前,是和甲○○合住在他處。」
、「(訊以甲○○與乙○○關係如何?)就是有說有笑的朋友。」
、「(訊以甲○○當時有無工作?)沒有。」
、「(訊以甲○○有無金錢可以去買毒品?)她的經濟普通,我未觀察勒戒前,我會拿錢給她用,我勒戒後,我就不知她錢何來。
我出所後到被查獲那兩天都沒用毒品,甲○○在那兩天也沒有外出工作。」
、「(訊以乙○○是否知道你和甲○○都有施用毒品習慣?)知道。」
等語(詳本院95年 3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自93年 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均借住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街 468之3號8樓之住處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95年 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借住被告住處期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1年1月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0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準此,證人甲○○既無工作收入,亦無經濟來源,又是在借住被告家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亦知證人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且證人甲○○與被告為有說有笑的朋友,證人甲○○自無誣陷之理,應可合理推斷證人甲○○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
(三)再查員警於9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搜索查獲,於乙○○房間內扣得海洛因3小包(淨重1.4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2.7公克)、吸食器1組,於甲○○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2 大包(淨重22.2公克)、海洛因2小包(淨重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0個、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綺鎮、李銘華於偵查中、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95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第84─86頁、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在卷可參,而前開扣得之白粉、結晶體,確實是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320001928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4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20號鑑驗通知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2093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異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示範效應不容小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未取得任何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所得財物,併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本院應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然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於被告乙○○、證人甲○○另案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 號、9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至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0個、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其中吸食器1組,業經上開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而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0個、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轉讓毒品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王慧惠
法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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