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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6日16時許,無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BP-8968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經過福二街與百二街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633-MS號營業小客車因紅燈而停在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駕車自後方追撞甲○○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造成甲○○頸椎脫位及腦震盪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甲○○97年3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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