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交易,16,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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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鄭仕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4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JX-0581 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住處出發往金山方向行駛臺二線,欲至臺北縣金山鄉之「洋豆子咖啡廳」,迨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車行至距洋豆子咖啡廳約有100公尺處前外側車道時,發現咖啡廳前已有多人排隊等候,且附近無法找到停車位,乃臨時打消至咖啡廳消費之念頭而欲折返基隆。

被告於是駕車續於外側車道前進,行至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36.4公里處前,突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有可以迴轉之標誌及缺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從外側車道直接向左橫切進入分隔島路口迴轉處,此時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210-AAG 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行駛至洋豆子咖啡廳前70公尺處時,因見該咖啡廳前馬路邊,有許多人站於路旁,前方車輛均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迴避行駛,告訴人跟著將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向左往內側車道行駛至分隔島前路口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車身並與被告自小客車車身發生刮擦,而被被告自小客車順勢帶往左方分隔島路口處後停止。

告訴人因受碰撞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嘴角撕裂傷2×0.2 公分、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書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車等待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辯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肇事路口前,早已由外側慢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沿著內側車道直線行進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完成左轉而橫停於該路口以等待迴轉,嗣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突自後方撞擊伊停等迴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其自小客車車門凹陷、車窗玻璃破碎,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現場前,因路旁站有一大群人占用了外側車道,伊遂往左閃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進間忽有一部白色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往左迴轉,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車身係橫向停止於分隔島缺口處中央,車身左側後車門受到由後往前之側面撞擊力量導致車門凹陷、左側後車窗玻璃破裂及左側前車門有擦痕車輛之受損情形,而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則係直立、平行緊靠於小客車左側車身,而機車車頭白色飾版因碰撞而掉落之碎片則散落於兩車停止位置左側地面等情觀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前,均係沿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進,嗣被告行駛至同路段36.5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路段迴轉之際,遭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由後方撞擊,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究係直接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內外車道至路口迴轉,抑或係由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停等迴轉?㈡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正雄所繪製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在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停止處左後方1 公尺位置,雖有落土堆一處,然據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之結證:「我只是依據現場狀況,現場確實有一處落土,一般車子撞擊後,車子底盤有黏的落土就會掉下來,我到現場時,確實有一處落土,我就據實製作,但被告一直堅持不是她的。」

、「(問:有無查看被告車子,被告車子底盤及車輪是否還有其他泥土?)因為被告一直堅持,我們有趴下來到被告車子底盤查看,底盤沒有泥土附著的現象,車輪也沒有。」

、「(問:當時看到被告車子時,被告車子是否很乾淨?)是。」

(詳偵查卷第52-53頁),是證人黃正雄於現場所見之落土堆一處究否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因受撞擊而掉落已非無疑,況就該落土堆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止處左後方1公尺處,顯與兩車撞擊之位置即機車車頭側撞小客車左後車門不符,足認該落土堆應非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受撞擊所掉落,自不得據該落土堆進而推論該處即為兩車碰撞之地點。

㈢再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案肇事地點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之內側車道路段之寬度為5公尺(車道本身寬3.5公尺,分向島缺口處寬度1.5 公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係橫向停止於距該車道左側中央分向島末端約3 公尺之缺口位置,且前半截車身已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裕隆日產汽車公司出產之MARCH 汽車,車身甚短,所需之迴轉半徑僅4.6 公尺(詳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55130909 號函參照),並參酌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之結證:「(問:被告車子跟分隔島距離多遠?)我是以照片上分隔島黃色弧型分向線為基準,測量機車後輪距離,有2.7公尺。」

、「(問:2.7公尺距離有無可能從內側車道轉成90度角?)有可能,因被告車子是小型MARCH,軸距不大。」

(詳偵查卷第53頁)。

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既均係以證人黃正雄於現場所繪製之落土堆位置,推論該處為兩車碰撞地點,並以自小客車橫停於路口之位置型態及其所需之迴轉半徑,認小客車無法自內側車道轉彎至該撞擊點,進而推論被告係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認定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然上開鑑定機關既疏未考量上述各情,率認「被告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做為本件肇事主因,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既有瑕疵,本院乃依職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事故進行模擬鑑定肇事原因,據中央警察大學以肇事重建後研判分析:「⒈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論:可確認甲(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乙(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兩車之行駛方向與路徑,均為同方向之行徑。

由甲機車與乙自小客車橫停之終止位置,係於甲乙兩車行車方向台二線36.4K 路段之道路中心分向島缺口處,亦可確認甲機車為直行行駛之方向與乙自小客車係迴轉中之行徑。

⒉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依據甲車騎士甲○○、乙車駕駛丙○○於警詢敘述之內容,應可確定,甲乙兩車均由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6.4K 路段,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之行徑,之後乙車於該路段分向島缺口處前迴轉時,甲車由後方碰撞乙車之事故。

...依事故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由兩車係同向之行徑,兩車碰撞前之相關位置,係乙自小客車在前,甲機車在乙車之左後方位,於乙車欲於中央分向島缺口處車身呈向左偏斜迴轉時,後方之甲車前輪與車頭直接碰撞乙車之左後車門黑色痕跡處,乙車左側車門受到由後往前之擦撞力量,產生左側車門受到由後往前之擦撞凹陷痕,由此研判,兩車碰撞位置應係在兩車行向之內側車道內側,並靠近中央分向島缺口處.約兩車終止位置之乙車車尾端方位。」

、「由於兩車碰撞時,係甲機車車頭與前輪部位與乙車之左後車門處接觸碰撞,如碎片散落處,而事故現場之落土跡證,係位內側車道乙車終止位置橫向後方1 公尺處,其位置與兩車碰撞型態之位置不符,且亦為乙車駕駛所否認,因此可確認其碰撞點應係於兩車終止位置之左後方內側車道之白色碎片散落處,而非內側車道乙車終止位置橫向後方之1公尺處。」

,據上所述,該校就兩車之碰撞地點之研判核與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所證稱:「(問:據現場狀況,是否可以研判撞擊位置?)沒有辦法,很多種可能,但是如果以二車的散落物位罝來判斷,散落物都集中在二車停止的位置,所以如果以二車的散落物來看,二車的撞擊位置有可能是在他們二車的停車位置。」

(詳偵查卷第53頁)不謀而合。

該校之現場重建最終之鑑定結果認定:「甲機車騎士甲○○騎乘210-AAG 大型重型機車,由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6.4K路段,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遇前方乙車JX-5081號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迴轉時,甲車騎士未注意其車前行車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靠近道路中心分向島缺口處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左側方位,甲機車之前輪與車頭部位,直接碰撞乙車車身左側後車門與前門處,導致乙車車身左側前、後車門嚴重凹陷,左側後車門車窗玻璃破碎掉落,甲機車遂於中心分向島缺口處橫停,向右緊貼於乙車之左側車身旁,甲機車騎士受傷之事故,為肇事原因。

乙車駕駛丙○○駕駛JX-5081自小客車,由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6.4K 路段,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迴轉時,被後方之甲機車碰撞,無肇事因素。」

有該校97年1月8日校鑑科字第09600049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地點既係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左側靠近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堪認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駛至分向島缺口處,車身橫向停止於該缺口處等待迴轉之際,遭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所致,應堪認定。

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其於肇事前係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行經前開分向島缺口處時,天氣、道路、視線均良好,惟見到被告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等情,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路段係省道、直路、劃有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寬式中央分向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依當時情形,與被告行駛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若確實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減速行駛,當應可正確判斷,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停等於分向島缺口處等待迴轉中,惟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路口等待迴轉時,已因煞避不及而自後側撞,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用小客車所致,告訴人應自負本件肇事之責。

四、從而,本案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逕自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迴轉路口,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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