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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輔 佐 人 林柯彩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X0000000號)、96年2 月8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K-349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不依規定繳費以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1,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障礙,且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不曾學過開車或考領駕照,亦無能力購買車輛,相關違規事件應係他人冒用名義過戶車輛所致,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有關異議人有輕度之智能障礙,平時無固定之工作及住所,四處流浪,有時睡在公園之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姐林柯彩鳳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0 、231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異議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民國9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顯見異議人確有智能方面之障礙,應無能力駕駛汽車四處活動,且亦無資力購買車輛,則上開違規是否確係異議人所為,即非無疑。
四、原處分機關雖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主張異議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法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仍應依規定裁罰云云。
然曾有不明人士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遭警舉發時,冒用案外人黃皖隆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業經證人黃皖隆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7、18、19、20、21、22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94年3 月7 日AEB067716 號、95年12月4 日A5K903258 號舉發通知單可稽,而黃皖隆之駕照證件因有被冒用之嫌,上開94年3 月7 日違規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同意撤銷,並以免罰結案,有卷附上開分局94年5 月12日書函可參,佐以異議人並無資力購買汽車,亦無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則異議人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過戶系爭汽車至其名下,未曾駕駛過系爭汽車,更無交通違規乙節,即屬合理可信。
且因異議人根本無從得知何人冒用其名義過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應對異議人裁罰之理由,顯非正當。
五、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極大之可能遭人冒用其名義過戶,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自應就此擔負舉證責任。
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能就上開有利之反證事實舉證以實,即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所為上開裁罰自屬違法。
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系爭汽車極有可能遭人冒用名義而過戶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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