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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7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百共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Q025631、42-ZAQ025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297-KA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5分及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公路,途經國道泰山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申裝電子收費車上機(下稱E 通機)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百共通運有限公司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即96年7月10日仍未補繳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警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吳宜謙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因該車於96年6 月8 日辦理停駛,吳宜謙於96年5 月31日辦理E 通機加值及繳款,復於96年6 月28日辦理ETC 異動,均未告知有上開未成功扣款之情事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
另除同條例第16條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9條及第17條分有明訂。
另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惟該項未規定是否以駛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當場」收取通行費者即應處罰,國道高速公路局為保障用路人權益,且因電子收費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無法當場即時繳費,故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此有國道高速公路局96年8 月1 日業字第0966005828號函附卷可稽,換言之,,前開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第3項規定用路人逾期未繳納即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所謂「依法」即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另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297-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且該車於96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5分及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確有未扣款成功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爭執,復有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2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619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5 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25631 及ZAQ0256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前開車輛行經上揭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款收費,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之規定,依據車籍資料所載異議人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85之5 號1 樓,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2 張予異議人,該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記載繳費期限為96年7 月10日,並於96年6 月28日由異議人收受,此有遠通電收公司96年12月21日總發字第09600827號函檢附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2日基郵字第0970200015號函檢附之掛號簽收單附卷可稽,堪認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然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6 日裁決前,均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或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宜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2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619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2月7 日北監基四字第0966009798號函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即無不當。
(三)至於異議人稱吳宜謙於96年5 月31日辦理加值一節,經查,上開車輛於96年5 月31日使用序號000000000F9E0F0B18CA8505之E 通機,且於前揭時間通過泰山收費站時,使用之電子收費晶片卡序號為0000000000,該晶片卡於96年5月31日晚間8 時33分儲值4,000 元,此有遠通電收公司96年12月21日總發字第09600827號函在卷供參,足認上開晶片卡係於該車在96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5分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通過泰山收費站未扣款成功後,始儲值通行費,則事後有無儲值通行費,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應屬甚明。
另異議人指實際使用人吳宜謙無從得知未扣款成功之情,因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1 短低音1 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若E 通機響3 聲嗶聲(長短音),則表示扣款失敗,此有遠通電收公司97年1 月29日總發字第09700088號函在卷供參,是實際駕駛者於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時,即得藉由E 通機發出之聲響判斷扣款成功與否,當無不知之理,且遠通電收公司已依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收受之,已如前述,若異議人認就前開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由他人負責,自應將此情告知處罰機關,使處罰機關依法通知應歸責之人到案處理,惟異議人並未告知應歸責之人為他人,處罰機關自無從對於異議人以外之人為到案處理之通知,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上揭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因申裝E 通機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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