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交聲,5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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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酒後騎乘WKT-512 號輕型機車,乃途經基隆市○○路146 號附近,竟人車摔倒在地,為警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0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值則高達1.4 MG/L,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95年5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異議人暨WKT-512 號輕型機車雖經發覺倒臥路旁(基隆市○○路146 號附近),經緊急送醫救治結果,併測得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1.4 MG/L)。
然衡諸異議人斯時體內酒精濃度之高,則異議人究竟有無憑己力騎乘WKT-512 號輕型機車行駛道路之能力?尤以上開機車車身查無曾遭外力撞擊痕跡,則關此「酒後人車倒地」之景象,當亦無可排除來自第三者佈局之可能。
即異議人固因本次受創過鉅,致已全然不復記憶關此「人車倒地」之原因及經過,惟本案既猶有上開合理可疑,原處分機關於未究明事實之情形下,驟對異議人施以裁罰,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四、經查:95年5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異議人暨WKT-512號輕型機車經發覺倒臥路旁(基隆市○○路146 號附近),經緊急送醫救治結果,併測得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1.4 MG/L)等事實,首經異議人坦承在卷,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
其次,異議人之父黃健財亦曾於異議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WKT-512 號輕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平日並均係由異議人保管使用等語。
此均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檢察事務官95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再者,觀諸本件接獲通報而抵達現場之首位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稱:「(問:本件何人最先接獲通報到場?)是我,當時我是接獲110 轉報,告知案發地點有車禍發生,並有傷者倒在現場。
而且按照我們通報的慣例,所謂的車禍,不一定表示有二輛以上的車發生碰撞,如果是自己騎乘機車跌倒,勤務中心也是用車禍通報。
(問:你最先到場所見情況為何?)我只有印象異議人及機車均倒地,異議人流了很多血,酒味很濃,但異議人及機車倒地的相對位置已經沒有印象。
(問:你到場後,依你當時所見,異議人到底是自己酒後騎車跌倒,或是先被人毆打再棄置該處?)... 我到場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酒精味道很重,同時異議人雖然流血嚴重,但是他人、車倒地的情況,佐以現場所留明顯的刮地痕,看起來就像是酒後騎車跌倒的一般車禍事件,完全不像是異議狀所指被人毆打棄置該處的現場。」
(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實亦難認肇事現場有何異議人所指「遭人毆打棄置俾造成假車禍」之客觀跡象。
再者,細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節,核亦明顯可見:⑴異議人人、車倒地路段查有「機車倒地滑行」摩擦路面所造成之刮地痕跡;
⑵上開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係在路肩距離路面邊線0.9公尺處;
⑶上開刮地痕之終點位置則係在外側車道距離路面邊線0.4 公尺之處;
⑷上開起始自路肩而終止於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跡,總長為8.5 公尺。
以此對照員警於事發後,據其斯時見聞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記載「WKT-512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擦痕」之文字描述,實已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長達8.5 公尺、起始自路肩而終止於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跡,應係異議人騎乘WKT-512 號輕型機車倒地滑行而摩擦路面之所致。
再徵諸異議人騎乘機車倒地滑行摩擦路面造成之刮地痕跡長達8.5 公尺之事實,佐以一般力學原理,亦尤堪認定異議人於人、車倒地滑行以前,WKT-512號輕型機車應有相當之行駛速度,即其應非處於人、車靜止狀態而突遭施以外力致滑行倒地!參諸異議人經緊急送醫救治結果,併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1.4 MG/L),則異議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猶騎乘WKT-512 號輕型機車,乃途經上開時、地而意識不清,終至人車倒地昏迷等客觀事實,當亦殆無可疑。
從而,因認異議人以前詞空言辯稱並未酒後騎乘機車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應予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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