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交聲,5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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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3 日晚間9 時17分許,駕駛2P-1776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62快速道路13.6公里處(西往東),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80公里)之限制行駛,經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16公里(限速80公里,行速96公里)違規。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

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5年11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於96年2 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95年11月3 日晚間9 時17分許,在台62線快速道路13.6公里處,為警以超速為由攔停之事實,然於舉發員警攔停前,有多部車輛超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舉發員警僅在警車上一儀器任意按出一個「96」的數字,即告以異議人行車時速為每小時96公里,經異議人當場要求舉發員警出示足以證明車輛超速之其他證據,但為員警所拒,復未交付測速儀器之報表。

異議人因認員警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超速者係異議人所駕之車輛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11月3 日晚間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177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2快速道路13.6公里處(西往東),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80公里)之限制行駛,經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16公里(限速80公里,行速96公里)違規。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12月8 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500217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

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係PYTHONK990609 型(規格24.150GHz 【K-Band】非照相式),經精密測試無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及該雷達測速槍主機及天線號碼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其準確性無庸置疑。

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證稱:95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台62快速道路13.6公里處(西往東)處執行舉發超速勤務,其以雷射測速槍對準基隆往瑞芳方向車輛,當其發現雷達測速槍速度欄數據上升至「96」時,即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並將雷達測速槍給異議人看,因異議人是雷達測速槍測得上開時速數據後的第1 台車輛,所以其不會看錯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為執行快速公路交通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互不相識,素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故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又快速公路車流不息,員警取締超速車輛易如反掌,自無任意指摘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必要;

且若非確有其事,警員何須攔下異議人車輛,並提示雷達測速槍之數據予異議人觀覽。

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證詞,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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