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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8分,駕駛8507-E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遇紅燈超越路口停止線臨時停車,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
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6年2 月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巷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於96年3 月7 日以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間,不超過3 秒鐘,異議人因而來不及反應,始發生紅燈越線臨時停車之情形,上開交通號誌之設置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再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途經臺北市○○○路及興安路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3 月7 日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號誌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於時相為綠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就應該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待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倘於駕駛行向時相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後方停駛,即應加以處罰。
受處分人雖辯稱:因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綠燈之時間不超過3 秒,伊來不及反應,始於紅燈亮起後超逾停止線臨時停車云云,然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係屬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依第1 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 行右邊(R189)及第2 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3 行右邊(V=06),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18.9 秒 ,以時速6 公里闖紅燈,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
又上開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係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需秒差,依採證照片第2 行左道顯示為2.9 秒,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號誌轉換紅燈後18.9秒始超越停止線觸發照相機感應,足見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甚明,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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