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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晚間駕駛龔雅足所有,車牌號碼9R─5122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街出發,沿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乙○○於當日20時50分許,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中船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乙○○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超速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在前方行駛,由賴建成騎乘之車牌號碼LR3 ─382 號重型機車,使賴建成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肘及右後背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另處分不起訴)。
詎乙○○於肇事致賴建成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保護、協助救助傷患,反而加速逃離現場。
於當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暖暖交流道時,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側與一輛紅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左側護欄。
乙○○因心虛,並未下車查看,直接將車開走,直到基隆市暖暖區○○○○路,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卡在該處,遂棄車搭乘計程車至中正公園,直至翌日早上 6時許始回到其基隆市○○區○○路住所。
案經警依現場目擊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料,循線查獲,並在乙○○棄車處尋獲肇事之自小客車,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實體事項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據被害人賴建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
兼考量被告業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復已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復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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