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11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因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之政令多年,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猶未能遵守法令,仍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欲前往目的地載客,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兼慮其前無不良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職業大客車駕駛,竟於民國96年2月10 日晚間22時 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24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1 杯半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11)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306 -AA號營業大客車 欲至宜蘭縣大里鄉搭載登山客。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 其行經臺北縣貢寮鄉台二線104 公里處,因注意力不集中致 翻落路旁,經警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而發現其滿身酒氣,檢測 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1.38㎎/L 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 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38 ㎎/L之情,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 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 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 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 之數值已達上開標準,況被告為警檢測時,復有腳步不穩、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多話之情 形,亦有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照片8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可資參酌,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請審酌 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猶於酒後前往接運登山旅客,罔 顧乘客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鑄成憾事等一切情狀,從重量 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