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乙○○。
理 由
壹、理論依據
一、大法官解釋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最高法院見解其次,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6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
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身分起訴,惟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仍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
而該被冒名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等資料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8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0 、32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107號判決參照)。
貳、本案情形
一、事實認定經查:檢察官原本以附表所示「甲○○」之身分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在判決確定後,冒名者乙○○已於97 年9月27日,向檢察官供稱其冒名其同事「甲○○」之經過;
而其容貌(長相)又核與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6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附96年3 月10日公局九刑字第09609904 55 號)第3 頁所附「甲○○」之相片相符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而記明筆錄,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3日基檢堂乙96罰執字第117 號函附偵查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準此,可見被告乙○○確實有在當時冒名「甲○○」而應訊無訛,亦即檢察官所指犯罪之人實係被告乙○○而非「甲○○」,應可確認。
二、裁定更正次查:檢察官雖對被告乙○○以「甲○○」之姓名等身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審判之對象,實為涉嫌犯罪而在筆錄上偽簽「甲○○」並姓名按捺指印之乙○○,而非「甲○○」本人。
因此,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原應逕對乙○○進行審判,並於判決時將當事人欄更正為乙○○之姓名等身分資料,並註明「冒名甲○○」之旨,或通知檢察官將「甲○○」之身分資料更正為乙○○之身分資料;
惟因本判決係在確定後始行發現冒名者,且因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自應以裁定方式更正之,再重行送達即可,無庸對被冒名之「甲○○」而為再審之裁定,更無庸再對未經起訴之「甲○○」本人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否則,即有對未經起訴之對象審判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申言之,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前述之誤寫,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未盡相合,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原判決被冒名之「甲○○」之身分資料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94巷68號5樓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156號10樓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