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基交簡,38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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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時許」等字更正為「10時至12時許」、「在板橋市」等字更正為「在台北縣板橋市」,(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等字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某時由中和交流道沿國道三號北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等字,(3)證據補充: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表格1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7弄1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96年7月5日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6年 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板橋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號0322-SX自小客車,在國道 3號公路北向4.9公里七堵收費站,為警攔車盤查,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0.67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96年7月5日假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麗 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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