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基交簡,39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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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 entration 簡稱BAC)0.05 %(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⑵BAC 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⑷BAC到達0.15% 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爰審酌被告於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1.0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1月23 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2年4月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
丙○○於96年10月23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凌晨,在台北縣瑞芳鎮某海產店內,與友人聚餐飲酒,10月24日凌晨1 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5505-KL 號自用小客車,從瑞芳出發,欲回基隆市○○路家中。
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164號 「統一戲院」前道路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使反應能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於中正路、東海街口轉彎時,因而失控衝撞路旁停放之乙○○所有DP-3905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後方毀損。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屬實,並有序號019922、案號182之酒精呼氣測試值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且被告於深夜道路上人車稀少時,竟仍衝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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