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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基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 月1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0139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6年2月4日凌晨零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87號6樓之一「吉祥網咖」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吉祥網咖」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許0茜(80年5 月13日生)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吉祥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人即少年許0茜及店員鍾豐全之證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一路派出所96年2月4日臨檢紀錄表1紙。
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
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
故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一路派出所96年2月4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移送人甲○○於96年2月4日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然因其係「吉祥網咖」負責人,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行為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10,000元,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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