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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基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基隆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27日基港警刑字第096000297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一)時間︰96年3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
(二)地點︰基隆港西16號碼頭出入口處。
(三)行為︰冒用吳鴻志所有之基隆港88至92證號007924號港區碼頭長期通行證欲進入港區。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一)被移送人甲○○、關係證人吳鴻志之警訊筆錄。
(二)警方當場破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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