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基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60021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街24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本院則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我國司法實務迄未達成共識,且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CH/2007/A029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體經初步、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陰性」反應,並無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尿液檢體於Ketamine類呈陽性反應之情事,迺移送機關未加詳查,率認被移送人施用愷他命(Ketamine),顯無所據,故被移送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符法治。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