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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2號、96年度偵字第4047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4532號、96年度偵字第4540號、96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富、黃明慧、吳九年、古秀珍、楊森雅、及古長詠之證詞。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先於96年5 月21日同時謊報遺失而掛失止付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又於同年6 月11日同時謊報遺失而掛失止付附表編號5至13之支票,其係先後分別於同一日所為之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誣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分別各論以1 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2日基檢堂慎96偵字第4532函移送96年度偵字第4532、4540號,另同署96年10月3 日基檢堂勤96偵字第4814函移送96年度偵字第4814號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再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偵查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022號偵查卷第8 頁、第61頁、96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所供應之健康食品有瑕疵,欲藉停止支付票款方式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而謊報支票遺失,致刑事追訴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時即自白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22號
96年度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內中福6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其於民國96年1 月間,在基隆市○○路附近交予陳家富及陳泓鳴,該等支票並未遺失,竟為阻止該等支票兌現,先於96年5 月2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謊稱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業於郵寄途中遺失,又於同年6 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謊稱附表編號5 至13之支票業於郵寄途中遺失,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之侵占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上開遺失支票。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富、呂欽賢、黃明慧及吳九年之證詞。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詢中為前開票據遺失之不實陳述,而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司法警察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故,警察對於刑事案件中相關人員之陳述,是否屬實,依其職權本即均應加以調查,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照受詢問人所陳述者,為其認定事實情況之唯一依據。
則被告雖於警方詢問筆錄為不實之供述,惟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實質審查義務,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異,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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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 帳號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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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鑫鼎產業│96年5月22日 │臺灣中小│00000000000 │ AU0000000│新臺幣(│
│ │有限公司│ │企銀基隆│ │ │下同)23│
│ │ │ │分行 │ │ │8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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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96年5月29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2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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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同上 │96年5月31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3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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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同上 │96年6月6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26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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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同上 │96年6月13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37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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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同上 │96年6月21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2465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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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同上 │96年6月24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3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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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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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同上 │96年6月28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38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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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同上 │96年7月4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2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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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同上 │96年7月21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37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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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同上 │96年8月4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4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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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同上 │96年7月28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26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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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同上 │96年8月11日 │同上 │ 同上 │ AU0000000│23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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