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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9 、2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貳、叁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貳、叁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中就詐術得4000元不法利益,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3筆簽帳刷卡抵償債款得不法利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行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附表編號壹、貳、叁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96年3月間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5月,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易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笫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笫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壹號:民國96年3月25日21時04分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
附表編號貳號:民國96年3月25日21時06分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
附表編號叁號:民國96年3月25日21時07分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569號
96年度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2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基隆市○○區○○路227巷23弄33號底1層之「威鎮八方」社區內,經營美髮店,乙○○常至丙○○店裡洗頭美髮,2 人而因而認識;
丙○○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貸款,嗣因美髮店業務需要及欲將積欠國泰世華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卡債清償,乃思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增貸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乙○○至丙○○店內洗頭時,恰聽見丙○○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以電話商談貸款增貸事宜,乃向丙○○稱其侄子張宗棋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負責辦理房屋貸款事項,如改由張宗棋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程序會較為簡易快速。
丙○○聞言,乃委託乙○○代為詢問辦理。
乙○○因在外負債頗多,無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 月22日,至丙○○前址美髮店內,對丙○○佯稱其侄子張宗棋稱需先將信用卡卡債清償完畢,始得辦理增貸。
丙○○不疑有他,乃在店內,將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交給乙○○(國泰世華商銀之信用卡,因已消磁,無法使用,故未交付)。
乙○○於翌日(3 月23日)再至美髮店內,對丙○○稱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債務,尚有五萬多元,要丙○○籌錢清償卡債。
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乙○○一同至基隆市○○區○○路16號「大千當鋪」基隆永成店內,將其所有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典當,取得現金33000元後,在當鋪門口,將33000 元交給乙○○,連同乙○○至丙○○店內燙髮所積欠之費用4000 元,乙○○共詐得37000元得手。
乙○○並對丙○○謊稱不夠之一萬多元,張宗棋會先代為墊付。
乙○○詐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自己所需及償還債務,並未清償丙○○積欠之信用卡卡債。
嗣經丙○○報警,始悉上情。
二、乙○○前曾向吳秀蘭(另由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63號為緩起訴處分)借款150000元,分期償還後,尚欠吳秀蘭 30000元,而從丙○○處詐騙取得之現金33000 元,已用於清償其他債務,是不夠支付其所負吳秀蘭之債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21時許,持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基隆市○○區○○路107號2 樓,由吳秀蘭所經營之「薪樂園卡拉OK」內,佯稱已取得丙○○同意,與吳秀蘭商議,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作為抵償乙○○所積欠吳秀蘭之債務。
經吳秀蘭同意以此方式抵償債務後,2 人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乙○○接續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21時7分許,刷卡30000元、1000元、1000元,作為支付債款、利息及3﹪ 刷卡手續費之用。
乙○○並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吳秀蘭收執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商銀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丙○○及中國信託商銀。
嗣因乙○○於96年4月5日以後,即無法聯繫,丙○○電詢中國信託商銀,得知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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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乙○○警詢、偵訊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被告吳秀蘭警詢、偵訊供│被告乙○○持丙○○信用卡至其店內未消│
│ │述 │費,而簽名刷卡作為抵償債務之事實 │
├─┼───────────┼──────────────────┤
│三│告訴人(證人)丙○○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之事實 │
│ │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 │
│ │、薪樂園卡拉OK簽帳單各│ │
│ │3紙、告訴人遭被告盜刷 │ │
│ │明細表、告訴人信用卡96│ │
│ │年4月份消費明細暨收費 │ │
│ │收執表 │ │
├─┼───────────┼──────────────────┤
│五│當票、大千當鋪基隆永成│被告乙○○詐欺告訴人取得37000元之事 │
│ │店名片、國泰世華銀行張│實 │
│ │宗棋名片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部分犯行,與吳秀蘭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後復持以行使該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3 次詐欺及偽造丙○○署押之犯行,係於同一場所、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意,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為被告偽簽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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