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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致「小林」乘丙○○需錢孔急之際,以被告交付之帳戶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他人之重利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二)「小林」於民國96年1 月26日、2 月10日、2 月28日、3月1 日及3 月8 日各貸予丙○○金錢之行為,因時間密切接近,且丙○○借款之原因均屬相同,又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同,足認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小林」為達同一重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貸得款項,雖得以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小林」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小林」作為貸款予他人並收取重利之用,仍開設帳戶交付「小林」,使「小林」得以使用該帳戶,借款予丙○○並收取重利,致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更形困難,惟被告係因正值需錢孔急之際,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再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
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
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因值急需用錢之際
,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典章,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7巷6弄3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因急需用款,見中國時報上分類廣告欄刊登有借錢之訊息,乃依報上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與自稱「江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連絡,甲○○向「江先生」商借新台幣(下同)50000 元,自稱「江先生」之男子,表示只能出借20000元,借款分5期償還,每7 天為1期,借款20000元,每期收取4000元利息。
雙方於電話中談妥借款事宜後,自稱「江先生」之男子,要求甲○○至住處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和分行開立帳戶,將每期利息存入甲○○自己名下帳戶,以避免其等遭警方查緝,甲○○為求借得款項而應允之。
隨後,甲○○與受「江先生」指示前來,自稱「小林」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前碰面,「小林」交付10000 元給甲○○,由甲○○開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小林」帶同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上之中國信託永和簡易型分行內,辦理前述帳戶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
甲○○明知「江先生」及「小林」等人,係以貸放借款收取重利為業,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江先生」及「小林」等人使用,其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為求借得款項,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在辦妥前述帳戶後,即於中國信託永和簡易型分行外,將自己之身分證及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小林」。
「小林」與甲○○旋即至中國信託永和簡易型分行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甲○○簽立借據及本票,「小林」表示須扣除第1 期利息4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當場僅交付14000元給甲○○,並書立「2/7、2/15、2/24、3/2、3/11、3/20每週四中午11點前撥0000000000找小林」之字條1 張,交給甲○○,供甲○○支付借款利息時連絡之用。
嗣「江先生」及「小林」等人,取得甲○○前述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後,旋即作為其等貸放款項給借款人及收取借款人償還高額利息之用;
適有丙○○因無工作收入,復因需款孔急,而於同年1月26 日在報上見有「每萬元20元」之廣告後,與自稱「小林」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連絡借款事宜,商借20000元,由「小林」 以預扣利息4000元及借款相關之文件手續費2000元為由,在基隆市○○路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外,交付14000 元給丙○○,約定10天為1期,借款20000元,每期利息4000元。
丙○○借款後,於第1 期繳息日期屆至前,即將本金依「小林」指示,匯入洪憲章(另經警函送本署分96年度偵字第3355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償還完畢。
惟丙○○又於同年2月10日、2月28日、3月1日、3 月8日,向「小林」各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小林」於2 月10日、2月28日,各提領現金8000元、16000元借予丙○○,另於3 月1日、3月8日,各於預扣利息4000元後,從甲○○提供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內,各轉帳16000 元至丙○○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貸予丙○○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丙○○無力續繳高額利息及清償借款,於同年3月20日17時許及3月21日17時許,遭「小林」等人至住處灌膠至大門鑰匙孔及噴漆,因而報警究辦,經警循丙○○還款之匯款帳號及借款之轉入帳號追查,查獲甲○○,經甲○○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被告供稱接獲中國信託交寄之帳戶月結單時,得知其交付之帳戶,有多人轉帳匯款及金額支出之紀錄,其已有「江先生」及「小林」等人,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貸放款及收取重利交易之用之認識,並供承因其住家地址為「江先生」及「小林」等人知悉,唯恐掛失或終止前述帳戶後,自身會有麻煩,故雖於知悉「江先生」及「小林」等人將其帳戶作為貸放款及收取重利之用,仍未將該帳戶終止。
是被告對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予「小林」等人,「小林」等人將以之作為貸款及收取利息之用,已有預見可能,且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將該帳戶繼續提供給「小林」等人使用。
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指訴、丙○○基隆信義郵局96年3月1日、3月8日收受跨行轉入款項明細、丙○○償還借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丙○○借款簽發之借據、本票、「小林」等人借放高利貸之剪報資料、甲○○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銀96年7 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634號函、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向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者借錢,為求貸得款項,而提供其帳戶供「小林」等高利貸業者使用,雖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本件重利之犯罪追查不易,然被告一方面為重利罪幫助犯,一方面亦為重利罪被害人,且年輕識淺、本件僅一時失慮,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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