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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科部分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4 月4 日確定。
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
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5 月2日確定。
嗣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㈠⒈、⒉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4年6 月1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4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95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下述㈠、⒋所示之罪遭撤銷假釋,自95年10月16日起執行殘刑6 月19日,殘刑部分於96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⒋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案件受理,然於95年9 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 號聲請減刑,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撤銷上開㈠、⒊所示之假釋,復於95年10月16日入基隆分監執行殘刑,於96年5 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接續執行本件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於96年8 月20日出監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警察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查本案係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40分鐘即為警盤查查獲,斯時被害人乙○○尚未報案,係經警方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觀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即明,且查獲之白鐵管並未具名,有贓物照片1 幀在卷可稽,顯見警方在查獲被告前,並不知被告所持白鐵管係遭竊之贓物,故被告在警察盤查時自白該白鐵管為其所竊,並配合警方調查,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錢謀生,徒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待矯治,惟慮其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000 元),被害人嗣已領回失竊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重,暨其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1巷1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及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
上開判決經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執行至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後因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16日送監執行殘刑,其後接續執行毒品案件刑期,因減刑執行至96年8 月20日出監。
甲○○仍不知引以為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0 號後門旁,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管11支(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途經同市○○區○○路與忠三路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三)查獲白鐵管11支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景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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