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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謝良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己○○將其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新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即從犯改為幫助犯』,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作為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販售帳戶之數量、所得之多寡、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僅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 款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犯附表一所列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 │詐欺手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號│ ├──────┤ │ │
│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丙○○│95年1 月13日│於95年1 月間,自稱│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 │ ├──────┤「方律師」之年籍不│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8 月16日│
│ │ │4,000 元。 │詳女子及「王警官」│ 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053號刑案偵查│
│ │ │ │之年籍不詳男子,以│ 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 │
│ │ │ │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謊│⑵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2 月13日│
│ │ │ │稱其所有之房屋,疑│ 彰羅字第0960492 號函檢附告訴人之│
│ │ │ │遭人冒名貸款,如其│ 匯款單影本1 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 │ │不處理,房屋將會遭│ 分局96年8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961│
│ │ │ │查封拍賣,致告訴人│ 000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
│ │ │ │陷於錯誤,而至宜蘭│ 頁) │
│ │ │ │縣羅東鎮○○路之彰│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4 月│
│ │ │ │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4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9600220號函檢│
│ │ │ │,匯出如左列之金額│ 附被告己○○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
│ │ │ │至被告己○○所申辦│ 明細影本各1 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 │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66003453號刑案│
│ │ │ │三民分行帳戶(帳號│ 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2│丁○○│①95年1 月16│於95年1 月16日,自│⑴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訴 │
│ │ │ 日 │稱「李經理」之年籍│ ①警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
│ │ │②95年1 月17│不詳男子,以電話方│ 警刑字第0966003453號刑案偵查卷│
│ │ │ 日 │式向被害人謊稱其中│ 宗第5 頁至第6 頁) │
│ │ ├──────┤獎2 千8 百萬元,惟│ ②偵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 │①68,500元。│須先繳交印花稅,始│ 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4 頁至第5 │
│ │ │②70,000元。│得取得中獎款項,致│ 頁)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95年1 │
│ │ │ │分別於左列之時間,│ 月16日匯款委託書、花蓮第一信用合│
│ │ │ │先後至花蓮第二信用│ 作社96年2 月13日跨行匯款回單各1 │
│ │ │ │合作社田蒲分社、花│ 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
│ │ │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字第09660034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 │
│ │ │ │匯出如左列之金額至│ 頁至第9 頁) │
│ │ │ │被告己○○所申辦之│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4 月│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 14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9600220號函檢│
│ │ │ │民分行帳戶(帳號:│ 附被告己○○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
│ │ │ │00000000000 號)。│ 明細影本各1 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 │ │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66003453號刑案│
│ │ │ │ │ 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
├─┼───┼──────┼─────────┼─────────────────┤
│3│甲○○│①95年3 月16│於95年3 月間,以電│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 │ │ 日 │話方式向告訴人謊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8 月16日│
│ │ │②95年3 月17│其抽中香港彩券100 │ 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053號刑案偵查│
│ │ │ 日 │萬元,惟須先匯款繳│ 卷宗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 │
│ │ │③95年3 月21│交稅金,始能取得中│⑵95年3 月16日、3 月17日、3 月21日│
│ │ │ 日 │獎款項,致告訴人陷│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件│
│ │ ├──────┤於錯誤,而分別於左│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8 月16│
│ │ │①78,000元。│列之時間,先後至新│ 日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053號刑案偵│
│ │ │②100,000 元│竹市銀行,匯出如左│ 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列之金額至被告謝和│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4 月│
│ │ │③230,000 元│澄所申辦之新竹國際│ 14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9600220號函檢│
│ │ │ 。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 附被告己○○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
│ │ │ │戶(帳號:00000000│ 明細影本各1 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 │709 號)。 │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66003453號刑案│
│ │ │ │ │ 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
├─┼───┼──────┼─────────┼─────────────────┤
│4│戊○○│①95年3 月17│於95年3 月間,以電│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 │ 日 │話方式向告訴人謊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8 月16日│
│ │ │②95年3 月20│其中獎,惟須先認購│ 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053號刑案偵查│
│ │ │ 日 │股票,致告訴人陷於│ 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 │
│ │ ├──────┤錯誤,而分別於左列│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6年2 月│
│ │ │①58,000元。│之時間,先後至合作│ 13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60000690號函│
│ │ │②80,000元。│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檢附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1 件暨龍井│
│ │ │ │龍井新庄郵局豐原45│ 新庄郵局豐原45支局之郵政跨行匯款│
│ │ │ │支局,匯出如左列之│ 申請書影本1 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 │ │金額至被告己○○所│ 分局96年8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961│
│ │ │ │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 000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1│
│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4 月│
│ │ │ │號)。 │ 14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9600220號函檢│
│ │ │ │ │ 附被告己○○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
│ │ │ │ │ 明細影本各1 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 │ │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66003453號刑案│
│ │ │ │ │ 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
└─┴───┴──────┴─────────┴─────────────────┘
附表二:
┌─┬────────┬─────────┬──────┬────────────┐
│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號│ │ │之法律 │ │
├─┼────────┼─────────┼──────┼────────────┤
│1│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 額。 │
├─┼────────┼─────────┼──────┼────────────┤
│2│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一之罪名者,以一│ │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 │罪論。但得加重其│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 │刑至2 分之1 。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 │ │ │ │ 事庭會議㈣⒈參照)。│
│ │ │ │ │⒉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 │ │ │ │ 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
│ │ │ │ │ ,而需數罪併罰,本案被│
│ │ │ │ │ 告幫助正犯所為4 次詐欺│
│ │ │ │ │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
│ │ │ │ │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正│
│ │ │ │ │ 犯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 │ │ │ │ ,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 連續犯之一罪,自較依新│
│ │ │ │ │ 法分論以多次詐欺罪之結│
│ │ │ │ │ 果,對該正犯較為有利,│
│ │ │ │ │ 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
│ │ │ │ │ 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
│ │ │ │ │ 之刑而處罰,是以適用舊│
│ │ │ │ │ 法第56條規定,自亦對被│
│ │ │ │ │ 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
│ │ │ │ │ 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 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
├─┼────────┼─────────┼──────┼────────────┤
│3│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⒈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
│ │有期徒刑加減者,│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 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 │同加減之。 │度同加減之。 │ │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第68條 │第68條 │ │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 議決議㈥參照)。 │
│ │,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度。 │ │⒉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
│ │。 │ │ │ 輕原因(即成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
│ │ │ │ │ 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
│ │ │ │ │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 │ │ │ │ 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
│ │ │ │ │ 後述)。 │
├─┼────────┼─────────┼──────┼────────────┤
│4│第4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 │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1 項前段 │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罪,而受6 個月以│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 │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 │身體、教育、職業│1,000 元、2,000 元│ │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
│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 元折算1 日│ │ 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
│ │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 │ 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
│ │折算1 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所宣告之刑,難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矯正之效,或難以│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維持法秩序者,不│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在此限。 │ │ │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條例第2 條(現已│ │鍰提高標準條│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刪除) │ │例第2 條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 │ │ 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或第42條第2 │ │ │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
│ │項易服勞役者,均│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為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 │ │ │
│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86號
96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己○○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7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謝良鐸,95年7月7日改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工作時,因缺乏經濟來源,見報上刊登有「收購存簿」之分類廣告,竟心生出售帳戶之念,乃依報上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告以郵局存簿帳戶之收購價格較一般銀行之存簿帳戶價格為高,郵局帳戶一本收購價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其他銀行機構帳戶,一本收購價為3000元;
己○○因原有已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置放於基隆市家中,該名男子乃指示己○○先開立帳戶後,再於開戶銀行附近交易。
己○○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詳姓名年籍者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依該名不詳年籍男子指示,先於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1號1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1000元開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戶名:謝良鐸),並同時申辦領得提款卡後,旋即將開戶金提出,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將前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一本3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該不詳年籍男子。
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實施詐騙:
(一)95年1 月間,自稱「方律師」之年籍不詳女子,及自稱「王警官」之年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
○之房屋,疑遭人冒名申請貸款,如丙○○不處理,房屋
將會遭查封拍賣,指示丙○○先匯款作為保證,以免房屋
遭查封;丙○○信以為真,乃依其等詐騙者之指示,於同
年1月13 日,至羅東鎮○○路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4000元(另100元為匯款手續費) 至己○○前述帳戶。
(二)95年1月16 日,自稱「李經理」之年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給丁○○,以丁○○中獎00000000元為幌,要求丁○○先繳交印花稅,始得領取中獎金額,因此使丁○○陷於錯
誤,乃於同年1月16日,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68500元,及於同年1月17日,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70000元至己○○前述帳戶內。
(三)95年3 月間,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抽中香港彩券0000000元 ,惟需先繳交稅金,始得領獎;
因此使甲○○誤信,分別於同年3 月16日、17日、21日,在新竹市銀行,以現金匯入78000元、100000元、230000元 ,至己○○前述帳戶。
(四)95年3 月間,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戊○○中獎,惟需先認購股票為幌,使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
年3 月17日15時27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匯款58000元,於同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至龍井新庄郵局豐原支局,匯款80000元至己○○前述帳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將其所開設之新竹國際商銀三民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不詳年籍男子,惟辯稱不知對方會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用云云;
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購用、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退費、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他人可能利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
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甲○○等人警詢或偵訊筆錄指訴,另有各該被害人匯款單據證明(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彰化商銀羅東分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龍井新庄郵局豐原45支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被告前述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惟因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法之罰金刑,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0000 元即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新台幣30000 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⒈參照)。
另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作修正,然僅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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