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基簡,1232,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本案被告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該人,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且單憑被害人甲○○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係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南莊鄉福南1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於96年5月底、6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6月9日下午4 時許,透過網際網路「9K聊天室」,與甲○○於網路聊天,對甲○○謊稱願意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作為援交代價,惟要求甲○○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作身份確認,使甲○○受騙,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基隆市○○路15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帳9983元至丙○○前述帳戶內。
嗣甲○○發覺帳戶內存款遭轉出9983元後,該詐騙者又以甲○○損壞其等銀行電腦系統,要求甲○○再轉帳88000 元後,甲○○因帳戶內已無餘額,乃向家人借款,經家人詢問後,發覺甲○○係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追查帳戶所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于95年1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公司上班時,為應付公司每月5 日、15日之薪資發放之用,所以開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另一銀行帳戶,作為每月2 次薪資入戶之用,嗣後伊于96年5月底、6月初離開該家公司後不久,某日攜帶內置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皮包,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時,不慎遺失,伊于96年6月5日左右,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間」警察局報案,但警察沒有給伊報案證明,且伊沒有錢坐車到開戶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掛失,所以未將帳戶掛失,伊忘了是到哪間警察局報案,也忘了伊原來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且伊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
經查:(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
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援交、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而其辯稱遺失後,並未向開戶銀行掛失,足見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一情,純屬無稽之詞,顯不可信;
(二)被告先辯稱帳戶資料連同身份證一同遺失,伊有掛失身份證,經本署質以其當庭提出之新版身份證件,係96 年8月24日「換發」,而非證件毀損、遺失之「補發」時,始改稱身份證未遺失,僅遺失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且被告原先一再供述遺失身份證及帳戶資料時,均有掛失,後又改稱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資至桃園市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掛失,然被告復稱伊于96年6月5日有至桃園市○○路上之警察局報案掛失,但無法提出報案證明,且復無法提出係至何警察局或哪一間派出所報案,而被告竟未以電話先掛失銀行帳戶,且經本署質以既辯稱無車資由苗栗至桃園辦理掛失,何以又可至桃園市不知名警察局報案?且既已至桃園市,何以不同時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時,僅空言辯稱以為先報警即可,是其所辯,前後反覆矛盾,顯屬無稽;
(三)被告前述帳戶,自被告所辯之遺失時間後,有多筆他人金融機構轉帳入戶款項及以金融卡自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是被告所辯提款卡密碼未告知他人、亦未記載於提款卡或任何物件上一詞,顯屬卸責,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述帳戶自95年12月27日開戶、12月28日正式啟用後,僅於96年1月25 日,有一筆3502元之薪資入帳外,此外直至有多筆不明金額轉入被告前述帳戶之96年6月5日前,期間未有任何薪資入帳,亦未有任何金額出入該帳戶之紀錄,足證被告辯稱薪資係每月5日、15 日入帳,及該帳戶係薪資入帳之用,伊直至96年5月底、6月初離開原來上班之公司,沒有薪資入帳後,帳戶始行遺失一情,並非事實;
(五)被告前述帳戶從未申報遺失,並自96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有多筆他人(含被害人甲○○)轉帳入被告前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紀錄,被告前述帳戶並於96年6 月12日結清銷戶。
此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96年10月4 日玉山桃園字第07092702號函暨所附被告前述帳戶自開戶起至銷戶止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所辯帳戶遺失,密碼未告知他人,顯屬虛偽不實。
被告對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
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甲○○警詢指述、被害人轉帳9983元之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