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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丙○○之指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於偵審中已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巷16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4之2號前,因細故出拳毆打其同事丙○○,並致丙○○受 有右眼下眼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 述及證人邱漢光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業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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