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基簡,168,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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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 行「防火巷」以下增列「,持其母所有之腳踏車擋泥板1個,以勾取之方式」;

第4行「悉上情」以下增列「,並扣得甲○○作案所用之腳踏車擋泥板1 個」外,其餘均引用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腳踏車擋泥板1個,屬白鐵製品,質地並非堅硬,而得輕易扭轉,且重量甚輕、邊緣平鈍,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自非客觀上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然竊取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丙○○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已表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扣案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腳踏車擋泥板1個,係被告之母所有,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656巷71弄75之3號
居基隆市○○路64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路640巷63號旁防火巷竊取丙○○所有 之胸罩及內褲各1件,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6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 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 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請從 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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