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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拾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其犯罪事實並應補充暨更正記載如下: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5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0年11月30日發監執行,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乃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嗣其上開二案,經合併計算其執行刑期,93年4 月19日發監執行,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㈡乙○○於95年7 月14日下午3 時,無故自開啟之大門侵入如聲請書所載丙○○住宅之部分,未據丙○○提出侵入住宅告訴;
至如聲請書所載之「朱聖宮」,因屬日夜開放俾供信徒隨意入內參拜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遂於95年10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趁機入內而徒手竊取如聲請書所載之金牌2面得手。
㈢乙○○於95年10月10日凌晨2 時30分,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在「朱聖宮」竊盜金牌2 面得手暨變現花用一空後,因良心不安,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關此部分之犯罪以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主動申告自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即關此部分之竊盜犯罪,核與自首之例相符);
嗣員警以「銀樓查贓系統」連線查詢結果,因獲悉乙○○另查有「95年7 月14日前往億豐銀樓點當金牌」之紀錄1 筆,遂本此情資循線追查,始知乙○○曾於94年7 月14日下午3 時,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在翁興杰住處竊盜金牌1 面得手之竊盜犯罪(即關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尚與自首之例不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聲請書所載之前、後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前、後2 起竊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並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其犯意各別,雖所觸犯之法條罪名相同,仍應予以數罪併罰。
㈢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於95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之竊盜犯行以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主動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5號偵查卷附被告乙○○暨被害人丁○○(按:被害人丁○○並未報警查辦本起竊盜犯行)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
兼以本院考量被告已有悔過之念,暨其所為有助於偵查成本之節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94年7 月14日下午3 時之竊盜犯行,既與自首之例不符,當難併邀自首減刑寬典之適用,特此指明。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於95年7 月14日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就其於95年10月10日之竊盜犯行,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19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搶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 月1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 8 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5年7 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117 號,竊 取翁傑興家中神明桌上金牌一面,得手後逃逸。
隨後持上開 金牌至基隆市金盈銀樓轉賣給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台幣( 下同)626元。
乙○○又於95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在基隆 市○○街303巷15弄18號朱聖宮,竊取神壇上金牌二面,得 手後逃逸。
隨即持二面金牌至基隆市億豐銀樓轉賣給不知情 之店員,得款1890元。
乙○○因竊取神像上之金牌心裡不安 ,遂於95年10月31日16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竊取朱聖宮金牌二面,惟矢口否認竊取 翁傑興所有之金牌一面,辯稱:伊是向翁傑興借用云云。
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翁傑興、丁○○於警訊時指訴 綦詳,並有金盈銀樓、億豐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辯稱向翁傑興借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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