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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變更法條1、公訴人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138條之罪,惟該條係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構成要件行為係毀棄、損壞或隱匿,被告之行為係出售,比較將近者係隱匿,惟若將隱匿與出售作相同之評價,顯然將不等者等之,亦即將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評價,違背平等原則。
何況,本件行為客體係公務員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並非被告本人掌管之物品,若將本人掌管與本人掌管作相同之評價,亦屬將不等者等之,亦即將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評價,違背平等原則。
2、按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民法第95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第953條:「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經查: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得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其善意受讓之占有雖仍受法律之保護,然其並未合法取得贓物之所有權。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1項)。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2項)。」
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經查:依卷附代保管單所示,該代保管單係由檢察官指示警察局交由雙方清點拍照後,暫交由「士翔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為保管,可見被告確為該扣押物之保管人無訛。
茲刑法第138條之罪並非規定「違背公務員扣押之命令」,而是列舉「「毀棄、損壞或隱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出售其購買而代為管理之扣押物時,自然無法依該條之罪而加以處罰,只能回歸事物本質,依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加以處罰。
因本件基本事實相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
二、適用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修正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2、本案情形據此,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雖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 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
又刑法第339條並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 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3 萬元;
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 千元,而刑法第335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3 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三、易科罰金1、刑法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減刑條例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4年6 月左右,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15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253巷5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士翔金屬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253 巷51之3 號)負責人。
緣周進興、梁春和於民國92年1 月間,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地之工程軌道DH-508型1 組及DH-500型1組、鑽頭0.5 米長8 個、鑽桿5 米長18支、鑽頭1.5 米長1個、鋼套管13米長1 支、鋼套管口徑60公分12支、鋼套管口徑1 米1 支、灌漿機1 組、攪拌機1 組、鋼套管共52米、小鑽頭6 個、鋼牙齒300 支、平面牙齒30支、鋼索4 條、拖車板架1 台、工程驅動馬達雙轉1 組、套米管60米、鯊魚頭1.5 米等物。
周進興、梁春和將上開物品轉賣給不知情之乙○○。
日後周進興、梁春和為警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於92年2 月19日將上開之工程軌道DH-508型1 組、鑽桿1 支、工程驅動馬達雙轉1 組、灌漿機1 組、攪拌機1 組、鋼套管1 支、鯊魚頭1 組等贓物委託乙○○保管。
乙○○竟於94年間將保管贓物以廢鐵賣掉。
嗣於94年9 月22日丙○○欲領回代保管之贓物,乙○○告知已出售,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單、贓證物品發還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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